[要点提示]
刑法理论的罪数中的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牵连犯实行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故意伤害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两个不同的罪名,在被告人的行为构不上故意伤害罪的情况下,按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舞刑初字第5号(2007年1月15日)
[案情]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合庄,男,1957年9月9日生,汉族,高中毕业,舞钢市寺坡百货楼经理,住河南省舞钢市寺坡三街坊2号院。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06年7月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同年7月11日撤消。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06年7月1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因判缓刑已出狱。
被告人惠帅,男,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漯河市双汇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舞阳县舞泉镇,现住漯河市召陵区翟庄南街三巷44号。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06年7月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同年7月11日撤消。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06年7月1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海涛,曾用名李二涛,男,1976年7月7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漯河市铁东高新技术开发区巨龙停车场出纳,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06年7月2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翟海陆,男,1964年2月5日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三轮司机,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翟庄南街三巷44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06年7月2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惠合庄因自家在寺坡工商银行家属楼一楼的住房改门面房一事与楼上所有住户发生矛盾,楼上住户因此事多次上访,舞钢市城建部门已要求将房子恢复原状,惠合庄对此事不满,在2006年7月5日给在漯河的侄子惠帅打电话,要惠帅找几个人过来收拾一下楼上的住户。被告人惠帅找到被告人翟海陆帮其找人,被告人翟海陆找到被告人李海涛,要被告人李海涛找人帮惠帅去舞钢打架。当晚22时左右,被告人惠帅、李海涛等六个人乘出租车从漯河来到舞钢,受惠合庄指示,手持惠合庄提供的木棍闯入舞钢市工行寺坡家属楼蔡俊岭、张凤春和吉宏涛家,用木棍将蔡俊岭、张凤春、吉宏涛打成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惠合庄指派家属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吉宏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赔偿受害人蔡俊岭、张凤春夫妻二人5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
[审判]
舞钢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惠合庄、惠帅、翟海陆、李海涛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住宅安全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合庄、惠帅、翟海陆、李海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惠合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策划、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惠帅、翟海陆、李海涛在共同犯罪过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海陆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翟海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惠合庄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可对被告人惠合庄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合庄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惠帅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李海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翟海陆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评析]
一、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刑法理论的罪数中的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即在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时,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便成立牵连犯。在犯罪行为可分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时,若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也成立牵连犯。对牵连犯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它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且必须实施了数个行为,数个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从四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来看,是为了伤害他人,在实施犯罪的手段上采取了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的方法,其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分别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两个不同的罪名。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对四被告人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伤者的伤情达到轻伤以上的标准。而本案的受害者蔡俊岭、张凤春、吉宏涛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讲,四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对四被告人应按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二、对其中只起联系人作用而未前到舞钢具体实施伤害行为的被告人翟海陆是按一般治安案件处理,还是与其他被告人一样按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对此问题有两种不同的看法。多数人认为应与其他被告人一样按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理由是:作为共同犯罪,即使翟海陆自身没有具体实施入宅伤害他人的行为,他同样要对其他被告人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少数人认为:对翟海陆应按一般治安案件处理。理由是:翟海陆只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而对于故意伤害由于本案受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对翟海陆首先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翟海陆又没有实施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按牵连犯处也不符合,应作为一般治安案件处理。
笔者同意少数人的意见。理由在于:
1、根据我国刑法第245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经过要求退出拒不退出他人住宅的行为。构成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住宅而故意非法入侵,意图在于破坏他人生活安宁。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闯入他人住宅或经要求退出而无理拒不退出他人住宅的行为。本案的被告人翟海陆只是实施了帮助惠帅联系到李海涛找人的行为,其目的是找人打架,主观上没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到舞钢非法闯入蔡俊岭、吉宏涛的住宅。因此,翟海陆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第245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被告人翟海陆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共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犯主观方面要求各共犯人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被告人翟海陆实施的帮助惠帅联系到李海涛的行为目的是打架,至于李海涛是否会帮助惠帅找人,是否会去舞钢打架,完全不受翟海陆的控制。也就是说翟海陆主观上只具有帮助联系伤害他人的故意,而不具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故意,那么其他被告人到舞钢后实施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已经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该犯罪行为与被告人翟海陆没有直接关系,也就是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因此,被告人翟海陆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