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在组织卖淫犯罪中,犯罪人在该犯罪中所采用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如:招募、强迫、引诱、容留等等。由于各种犯罪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不同及相关罪名的牵连挂关系,其罪名可涉及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容留卖淫罪等。本案中,几个身为朋友关系的被告人由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有差异,从而也引起了其构成何罪的争议。
[案例索引]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舞刑初字第89号(2007年10月9日)
[案情]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甫,男, 1980年4月11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舞钢市杨庄乡建新村060号。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07年5月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巧巧,女,1987年1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庙子乡河南村。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07年5月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帅强,绰号牛犊,男,1987年4月17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吕店乡老庄村四组。因涉嫌强迫卖淫于2007年5月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帅坡,又名范帅帅,男,1988年4月28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吕店乡梁沟村。因涉嫌强迫卖淫于2007年5月2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007年4月5日至5月8日被告人李甫、聂巧巧在舞钢市李辉庄经营“骄阳天”按摩店期间,组织晋要恪、冯丽红、潘瑞丹、赵弯弯、万雪峰、李盼好卖淫,由被告人郭帅强、范帅坡等在店内看管小姐,当潘瑞丹、赵弯弯、万雪峰、李盼好不愿意卖淫时被告人郭帅强、范帅坡等人对其殴打、威胁,2007年5月7日赵弯弯、李盼好报案,2007年5月9日晋要恪、冯丽红在“骄阳天”按摩店内接客时被公案机关查获。
[审判]
舞钢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甫、聂巧巧以开按摩店为名,组织多人在其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郭帅强、范帅坡在按摩店管理小姐期间,强迫多人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情节严重,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甫、聂巧巧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郭帅强、范帅坡犯强迫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甫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甫构成容留卖淫罪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甫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聂巧巧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三、被告人郭帅强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四 、被告人范帅坡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评析]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即在多人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犯罪中,为实施犯顺利地实施犯罪创造条件的行为。如为组织卖淫犯罪人充当打手、保镖、管账人等。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强迫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在外在形式上有时十分相似,但二者存在以下三点不同。第一、犯罪的客体不同。组织卖淫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强迫卖淫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性的权利和身体健康。第二、客观方面的手段不同。在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主要采用和平手段把愿意卖淫的人组织起来;在强迫卖淫罪中,行为人主要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不愿卖淫的人实施卖淫行为。第三、主观方面不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主观上是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强迫卖淫罪中行为人主观上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故意。
在本案中,按摩店系李甫出资经营,店内的经营项目,收费标准均由李甫制定,李甫让多名小姐在其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让其女朋友聂巧巧在其店内收费,有专人对小姐进行管理,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但对于聂巧巧、郭帅强、范帅坡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争议。
关于聂巧巧,第一种意见认为聂巧巧作为李甫的女朋友,只是为李甫管帐,充当管账人的角色,并不参与其经营管理;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聂巧巧与李甫系男女朋友关系,在经营上存在共同的利益,一方的行为应视为双方的共同行为,与李甫一样构成组织卖淫罪。对此,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因为单纯的男女关系并不等同于夫妻关系,李甫个人出资的财产并不能视为人共同出资的财产,且店内的一切经营项目,收费标准均有李甫制定,聂巧巧并未参与谋划。在犯罪中,聂巧巧只是充当管账人的角色。因此,笔者认为聂巧巧的行为应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较合适。
关于郭帅强、范帅坡,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郭帅强、范帅坡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但只是因为其他原因,而没有证据证实是因为哪一位小姐不接客而对其实施殴打的,二人只是为李甫充当保镖打手、协助李甫实施组织他人卖淫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郭帅强、范帅坡在按摩店管理小姐期间,强迫多人进行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对此,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因为二人没有具体参与实施组织卖淫行为,而只是为李甫实施组织卖淫行为提供体力上、精神上的帮助,并不是单纯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因此,对二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强迫卖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