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雇于张某的关某在工地开搅拌机,外出购买宿舍内灯泡时,被疾驰的汽车撞伤。事故发生地处于无监控的盲区,汽车伤人后逃离现场,交警一直未能破案。数月后,无钱医治的关某将雇主张某告上法庭,以买灯泡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为由,要求张某作为雇主赔偿损失67992.19元。
经审理查明:关某受张某指派到某工地上从事开搅拌机的工作,张某按天工每天给张某发放工资70元。2011年9月19日,工地工人放假,因路途遥远关某未回家, 19时许为买工地宿舍内的灯泡外出,行走至平桐路叶县辛店乡田寨村路段时,被一车辆撞倒,造成关某倒地受伤。事发后事故车辆逃逸。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66982.34元。事故发生后,对损失无人支付,关某诉至法院。
该院认为:关某受张某的指派从事劳务,并从张某处领取劳动报酬,应视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关某在工人放假期间为工地进行的换灯泡的行为,超出了其雇主的授权,且其表现形式与其履行其职务行为也没有内在联系,因此关某以雇员损害为由要求张某全额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但关某更换灯泡毕竟是用于张某的工程,且关某因此所受损失较大,从公平角度考虑,张某应给予关某适当补偿,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酌定补偿2万元较妥。最终判决张某补偿关某2万元。
在该案中,关某与张某对事故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但是关某所受损失较大,且更换灯泡也是为了雇主的利益,在为人民司法的思想指导下,适用公平原则,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作出了此判决。判决后,关某和张某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