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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未入交强险发生事故车主如何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2-08-06 10:05:00


【要点提示】

    交强险到期后未及时为车辆投保,发生事故时车主是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8月9日)

【案情】

    原告崔建银。

    被告李连启。

    被告刘军民。

    原告崔建银诉称,2009年9月23日,原告驾驶豫R1793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舞钢市迎宾路武功路段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军民驾驶的豫L03246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被告刘军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军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军民所驾豫L03246号货车车主为被告李连启,刘军民系李连启雇佣的司机。被告李连启作为雇主应负赔偿责任,刘军民作为司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所入交强险已到期,但被告李连启未及时续投交强险,导致原告无法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按交交强险 限额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按交强险承担全部损失责任,即由被告李连启赔偿医疗费6527.23元、误工费1302.75元、护理费6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9085.78元,被告刘军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连启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标准偏高,且应由刘军民承担赔偿责任,李连启承担连带责任,应按主次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即被告只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

    被告刘军民答辩意见同李连启。

    舞钢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零时30分许,原告崔建银驾驶豫R1793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舞钢市迎宾路武功路段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军民驾驶的豫L03246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崔建银、刘军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崔建银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军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建银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6527.23元。被告刘军民系被告李连启雇佣的司机,李连启为肇事车辆豫L03246号货车投交的交强险到期后,被告李连启未为该车续投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未投交强险状态。

【审判】

    舞钢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因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连启作为被告刘军民的雇主,应对刘军民在其雇佣的活动中的行为所造成的他人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连启应承担对原告崔建银的赔偿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任何机动车车主应按规定及时为机动车投入交强险,按时缴纳交强险是 一种法定强制义务。被告李连启未按规定及时投交交强险,致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不能按交强险的规定获得相应赔偿,被告李连启因未履行法定强制义务存在过错,对此结果,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李连启应对原告的损失按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及标准予以赔偿,故被告李连启应赔偿原告崔建银医疗费6527.23元、误工费184.38元(13.17元/天×14天)、护理费18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元,合计7335.9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标准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军民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在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军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赔偿原告崔建银各项损失合计7335.99元。二、驳回原告崔建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崔建银对被告刘军民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当事人主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肇事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实际未投保的,法律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没有明确规定,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制建立尚未完善,得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也有困难。

   针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判令由肇事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事故过错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因法律对未投保交强险的肇事机动车如何承担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按照一般侵权原理,判令肇事机动车一方按事故过错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迅速填补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投保交强险,实际上是将这种可分散的风险转嫁到受害人身上,这对受害人而言,显然不公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制度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也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从有利于提高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交强险意识,增强保险责任来看,如果不让他们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就可能放任自流,使更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投保交强险,从而使强制险流于形式,必须购买强制险的法律规定受到严重挑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均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可见,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购买交强险具有强制性,由于被告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才造成了原告不能得到法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无过错赔偿,即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然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余下的损失才按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进行划分。  

文章出处:舞钢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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