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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发言”莫任性 侵犯名誉需担责

  发布时间:2024-09-24 17:58:09


案情简介

  近日,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房东涨租与租客产生矛盾进而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件。起初李某以年租金5万元租下了王某的商铺,合同到期后,王某以自己商铺的面积、设施以及位置均比旁边商铺优越为由,要求提高房租。经多次协商最终确定了房租金额,双方重新签订了租房合同。
  后李某在他人发布的抖音短视频下方发表“最牛房东王某……”等言论,王某看到留言后双方矛盾激化,房东王某将租客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公开道歉,恢复名誉。
  该案中,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表言论的真实性,其行为主观过错明显,结合网络信息传播速度快、覆盖领域广、受众不固定的特点及该案视频的浏览和点赞量,案涉言论确易引起公众对王某出租房屋事宜的猜测和误解,产生负面认识,降低其个人社会评价,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经舞钢法院审理,依法判决李某在抖音平台上公开赔礼道歉。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而名誉权,则是民事主体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民事主体享有自身的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权的侵权适用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认定,亦即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认定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应从四个要素进行判断:
  1.违法行为,该行为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因法律保护的名誉系社会评价,因此该违法行为应当是公开的,即该损害行为至少应被第三人所知晓。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侮辱、诽谤、诋毁等。
  2.损害结果,即当事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一般而言,社会评价系双方之外的不特定主体对当事人的评价。若侵权行为导致不特定主体对被侵权人评价降低,则可以认定该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
  3.因果关系,认定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时,应当审查“社会评价降低”是否系被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两者之间应当具备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即行为人知晓自己的行为将会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并且希望该状态持续或者放任后果发生。
法官提醒

  网络平台、社交软件提供了更多发表言论的机会,大家在享受言论自由的同时也要理性、客观,遵守法律和道德的底线。切勿逞一时口舌之快,不仅对解决问题无益,反而容易激化矛盾。随意在网络上发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言论,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同时,当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切勿在网络上攻击、谩骂,而应收集保留好证据,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舞钢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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