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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博诉蔡润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09-07 10:17:23


[要点提示]

    在当事人既购买了交强险,又购买了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应处于何种诉讼地位,理论界和实务界有着不同理解。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纠纷一并解决,节约审判资源和诉讼成本。

[案例索引]

    一审: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418号(2009年12月16日)

[案情]

    原告:胡博。

    被告:蔡润森。

    2009年元月13日9时45分,蔡润森驾驶豫D32970厢式货车沿许平南高速南阳到许昌方向行至54km+400m处时,与原告胡博乘坐本单位的豫D4666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胡博受伤。2009年元月19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高速大队做出平公(交)认字(2009)第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润森驾驶车辆爆胎引发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运珂、杨记全、胡博无责任。收到该认定书后,蔡润森提出复核申请,认为该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该认定书。2009年3月9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平公交复字(2009)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平顶山市公安交警高速大队做出平公(交)认字(2009)第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决定予以撤销。2009年3月16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高速大队做出平公(交)认字(2009)第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润森驾驶车辆在行车道失控后,驶向超车道引发的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认定蔡润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运珂、杨记全、胡博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胡博即被送往平顶山152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复合伤:一、重型颅脑损伤,1多发脑挫伤(左颞右额)、2多发颅骨骨折、3颅底骨折(前、中颅窝)、4颅内积气、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底骨折、7继发脑干伤;二、创伤性湿肺,1右肺挫伤、2气胸;三、眶外侧壁骨折;四、视神经损伤;五、颧弓骨折;六、肱骨粉碎开放性骨折;七、肱骨髁上骨折;八、肱动脉损伤。”在此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4111.45元。因病情严重,经医院同意于2009年元月31日转院到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09年4月14日,入院诊断为“1脑积水并颅内感染,2颌面部、右肱骨骨折术后”,在此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42231元,后因病情未见好转,于2009年4月15日转院到北京武警总医院治疗。诊断证明显示为“1颅内感染、2脑积水并、3肺部感谢染、4右肱骨切开复位固定术后、5右下颌骨骨折、6右颧骨骨折、7右眶骨折、8左额部皮下感染、9暴露性角膜炎”。截止2009年5月12日(未出院)在武警总医院花费59102.46元,以上医疗费合计375444.91元。经审查,胡博从平顶山152医院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租车费用为1000元、从河南省人民医院转院至北京武警总医院租车费用为3000元,两项合计4000元;胡博家人为照料胡博,往返平顶山、郑州、北京的交通费为3072元,在平顶山的住宿费为26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蔡润森已支付原告费用18000元。

    被告胡润森和永安公司于2008年3月6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胡润森将D32970号车辆在永安公司投保,期限自2008年3月8日零时至2009年3月7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胡润森将D32970号车辆在永安公司投保,期限自2008年3月8日零时至2009年3月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0000元。

[审判]

    舞钢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胡润森驾驶豫D32970厢式货车失控,导致原告胡博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高速大队认定被告胡润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蔡润森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

    原告胡博截止2009年5月12日(未出院)共住院119天(平顶山152医院18天:2009年元月13日入院---2009年元月31日出院;河南省人民医院74天:2009年元月30日入院---2009年4月14日出院;北京武警总医院27天:2009年4月15日入院---2009年5月12日),为此支出的医疗费合计375444.91元、因原告属危重病人,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误工费为8627元(按2008年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3231元计算119天);住院伙食费5590元(平顶山152医院1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540元;河南省人民医院74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700元、北京武警总医院27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350元)、必要的营养费119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19天)。从152医院转院至省人民医院租车费用1000元和从省人民医院转院至武警总医院租车费用3000元虽无正式发票,但因原告病情危急,在挽救原告生命的情况下临时租车转院符合实际情况,属实际支出,应予支持;胡博家人为照料胡博,往返平顶山、郑州、北京的交通费为3072元,在平顶山的住宿费为2600元亦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因胡博有固定工作,但庭审中无证明胡博因此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种费用及损失共计为400523.91元,扣除蔡润森已支付的18000元,下余382523.91元。

    因该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公司应首先按约定直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它部分由被告蔡润森承担。针对永安公司称商业险部分原告无权起诉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胡润森未积极请求保险公司理赔,故原告胡博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所以本院对被告永安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润森应赔偿原告胡博各种损失计382523.91元,该赔偿款首先由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支付,其余部分由蔡润森予以赔偿。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博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在当事人既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又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件下,保险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究竟是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或是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

    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机动车所有人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具有强制性。在交强险条件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的是法定责任,在诉讼中处于被告地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从立法目的考量,法律直接规定由保险公司可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其主要理由是为了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分散投保人的风险,减少中间环节,节约社会成本。这是交强险立法的第一位立法目的,据此,应当认定交强险条件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特别是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从2006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要求所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都必须投保“交强险”。至此,关于交强险条件下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的争执戛然而止,近年来,法律界对此已经完全达成共识,保险公司对自己在交强险条件下所处的被告地位也不再有异议。

    但是,做为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中是否有必要参与诉讼,以什么身份参与诉讼呢?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商业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当按照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合同责任。如果严格按照民法上合同相对性原则,受害人和投保人(案件中为机动车一方)是侵权法律关系,而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受害人发生事故产生损害,只能起诉肇事机动车一方,机动车一方可根据保险合同起诉保险公司,受害人不能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这两种诉讼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在审判实践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下,凡是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案件,保险公司无不以法律关系不同为由提出抗辩。本案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就是这种观点,即认为原告无权针对商业险责任提出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这种观点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是错误的,并没有被受诉法院所采纳。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有条件的合同责任,第三人在这里的直接请求权存在一定障碍,只有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下,第三人才拥有直接请求权;其在诉讼中实质上处于第三人而非被告的诉讼地位。在单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下,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保险公司,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当事人既购买了交强险,又购买了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诉讼中则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笔者同意这种意见。

    现行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种商业性保险。《保险法》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予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请求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有三种情况:一是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二是被保险人请求;三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这三种情况有一个共同的前提,就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

    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的确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但两种法律关系有着法律上的联系,即第三者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事故机动车一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受害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侵权行为为基础,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的大小以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为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于受害人与侵权人的诉讼标的,保险公司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这种紧密联系的存在,保险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到诉讼中来,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本案中所涉保险包括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处于被告地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本案实质上是两个的诉的合并审理;根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受害人均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赔偿。据此,凡是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受害人请求保险金赔偿的,一律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因此,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的处理是正确的。

    如此处理,一是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如不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受害人只能就侵权行为提起赔偿诉讼,赔偿义务人无力履行,仍需等保险公司理赔后才能获得赔偿,程序繁锁,耗散大量的时间、精力,更容易激化矛盾。二是能依法保护三方当事人的抗辩权。保险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存在为前提和基础,在审理侵权构成要件是否具备以及侵权责任大小时,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根据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提出抗辩,防止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行为而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三是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有效节约了已经十分有限的司法资源,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供稿人:舞钢市人民法院  王东辉

文章出处:舞钢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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