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聂亚南等诉舞钢市地方道路管理所侵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0-09-07 10:12:25


【要点提示】

    本案中韩桂华晚上22时,在舞钢市乡间公路上,无证驾驶无牌照无车前灯农用机动三轮车,由于躲避对方大货车,沿公路右侧行驶,碾过公路右侧堆放的建筑垃圾,造成车辆侧翻,韩桂华当场死亡的后果。由于对方车辆是正常行驶,原告遂对舞钢市地方道路管理所提起侵权诉讼,

审理中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是该案的争议焦点。舞钢市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原、被告都存在过错,做出韩桂华自行承担损害的40%责任,舞钢市地方道路管理所承担60%赔偿责任的判决。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740号(2009年8月22日)

【案情】

    原告:聂亚南、聂真真、韩黑吞、洪蜜。

    被告:舞钢市地方道路管理所。

    原告诉称:2008年9月4日晚22时许,韩桂华无证驾驶无牌照、无车前灯“奔马”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和丈夫聂黑夯行驶在舞钢市朱兰至庙街乡间公路上。当行至庙街乡干沟枣林组路段时,迎面驶来一辆大货车,在货车车灯强光照射下,韩桂华沿公路右侧避让对面货车,由于公路右侧路面堆放建筑垃圾,造成车辆侧翻,韩桂华当场死亡,其丈夫聂黑夯因车辆侧翻,甩出车外受伤。原告聂亚南等认为,被告舞钢市地方道路管理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不履行其管理、维护公路责任,造成此次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7032元,丧葬费10476.5元,抚养费33009.05元,共计120517.55元,并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舞钢市地方道路管理所辨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从法律上讲,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从法定职责上讲,事故发生所在道路是乡间公路,法律没有赋予被告管理此类公路道路的权力。而且,受害人夜间无证驾驶无车前灯的无牌车辆,且在农用车上违法载人,受害人本身具有过错,这是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舞钢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桂华夜间无证驾驶无牌照、无车前灯农用机动三轮车,在乡间公路上行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损害40%的责任;舞钢市地方道路管理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的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有法定义务管理所辖区的公路,应及时查明路面障碍并予以排除,保持公路畅通,防止交通事故发生,而被告未能履行其法定职责。另查明:大货车司机属于正常驾驶,既无造成事故的故意,也不存在过失;被告也不能提供本案中造成事故的另一肇事者,即建筑垃圾的堆放者,所以,其提出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辩解不能成立。故被告对该事故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原告损失6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舞钢市地方道路管理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219.2元、丧葬费6280.5元、抚养费19805.43元,合计72305.13元;

    二、驳回原告聂亚南、聂真真、韩黑吞、洪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860元,原告聂亚南、聂真真、韩黑吞、洪蜜负担1144元,被告舞钢市地方道路管理所负担1716元。

    舞钢市地方道路管理所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评析】

    一、此案中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行为的违法性分析。

    民事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分为作为的违法行为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法律要求人们在某种情况下应实施某种行为,而负有此种义务人却未实施的行为。本案中舞钢市地方道路管理所应具体负责道路的修复养护、保持畅通的职责,对于公路上堆放的建筑垃圾,应该及时查明情况,责令堆放者及时清理。无法查明垃圾来源的,应及时安排本单位工作人员予以清理,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该案中,舞钢市地方道路管理部门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却没有履行,从而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本案中由于舞钢市地方道路管理所没有及时清理公路上堆放的建筑垃圾,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的韩桂华为避让对面货车碾过公路右侧建筑垃圾,车辆侧翻,造成车主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

   (三)因果关系分析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违法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因果关系有时存在一果多因的情况,本案中受害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无车前灯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夜间行驶在乡间公路上,这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道路上的建筑垃圾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个原因;舞钢市地方道路管理所的不作为是造成事故的第三个原因,这三个原因都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由于,建筑垃圾的堆放者无法查明,因此,在责任承担上,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四) 行为人主观过错分析

    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过错的类型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损害结果,仍追求、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因疏忽而未预见,或虽已预见但因过于自信,以为不会发生,以致造成损害后果。此案中,就被告舞钢市地方道路管理所而言,明显属于过失的心理状态。

     二、此案的警示意义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城乡二元化结构还会较长时期存在。农村大部分农用机动三轮车在承担春耕秋种季节的运输任务外,有时也作为代步工具使用。这些车辆有些无牌照,驾驶人又无驾驶证,在乡间公路上行驶存在相当大的安全隐患,令人堪忧!虽然国家出台了相关的法律予以规范,但是,从现实上看,此种现象在广大的农村仍很普遍的存在。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既害人又害己,甚至失去珍贵的生命。从另一个侧面来看,我国的公路管理部门,也应该痛定思痛,深刻反思。改革开放三十年,我国的公路建设如雨后春笋般突飞猛进,实现了跨越式的发展,不仅形成了全国性大型公路网络,而且也形成了县乡之间、村村之间的公路覆盖网络。公路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养护任务,有了纵深层次的扩展。村村通的小型道路可以由村民自我管理,但是,县乡之间,乡乡之间的公共道路,明显属于公路管理部门管理的职责范围。因为,法律绝不会让这么大的公路覆盖网络,在失控中运行。责任重于泰山,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公路管理部门焉能逃脱干系。因此转变管理观念,完善管理模式是新时期我国公路管理部门的当务之急。最后,希望该案例能够唤醒农村那些“无知”的农用机动车驾驶者--“莫以生命做赌注,终究害人又害己!”能够鞭策我国的地方道路管理部门--“求真务实做工作,防患未然保民安!”----愿警钟长鸣!

    编写人:舞钢市人民法院 尹红国

文章出处:舞钢法院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