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27日,齐某在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4年12月27日至2005年12月27日,月利率为7.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3.75计收利息。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以现金方式向齐某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发生后,齐某未归还任何贷款本息,亦未申请展期。齐某于2015年10月11日签署《回函》一份,该《回函》内容为:齐某与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齐某应在2005年12月27日归还贷款,至今尚有50000元贷款未归还,齐某将立即归还贷款50000元及相关的利息、罚息和费用。2018年3月7日,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齐某起诉至舞钢市人民法院,请求齐某向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04年12月27日至2018年3月4日之间的利息94762.5元,并自2018年3月5日起按照逾期借款日利率万分之3.7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判决结果
舞钢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齐某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回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齐某按期、足额履行了贷款义务后,齐某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齐某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87937.5元(2004年12月27日至2018年3月4日的利息),并自2018年3月5日起继续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日利率万分之3.75)的标准向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典型意义
当借款合同的债务人违约,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应在诉讼时效内及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为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权利人应及时行使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丧失胜诉权,法院不予保护。但是,超过诉讼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如果重新达成了含有催收性质的意思表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达成了新的协议,该协议的诉讼时效从新的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正如《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本案即是超过诉讼时效后双方重新签署了含有催收内容的回函,系双方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达成了新的协议,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四、法律指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