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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发布之四:牛丁诉牛甲、牛乙、牛小某、秦甲、秦乙、秦丙继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12-18 16:30:31


    一、基本案情 

    牛某生前为某公司离休干部,共生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牛甲、牛乙、牛丙、牛丁。牛某自2002年底至去世一直跟随孙女牛小某(牛丁的女儿)生活,由牛小某及丈夫照顾,牛小某对牛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牛甲、牛乙、牛丙与牛某生前不在同一地区生活居住,牛丁与虽牛某在同一地区生活且距离很近,但很少看望牛某。牛某去世后,办理其丧葬事宜的费用全部由孙女牛小某支出。牛丙先于牛某去世,牛丙的晚辈直系亲属秦甲、秦乙、秦丙均提交书面声明,表示放弃继承牛某的遗产。 

     现牛丁起诉要求继承父亲牛某遗产及死亡抚恤金、丧葬费的三分之一份额。 

     二、判决结果 

    舞钢市人民法院经查明,本案中牛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系牛某的子女:牛甲、牛乙、牛丙、牛丁。因牛丙先于牛某去世,牛丙的子女秦甲、秦乙、秦丙可以代位继承属于牛丙的份额,但三人均书面声明放弃本案所涉财产,因此,牛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牛甲、牛乙、牛丁。牛小某虽是其孙女,但不是牛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牛某自2002年底起一直跟随孙女牛小某生活,平时生活起居及生病住院都是由牛小某及牛小某的丈夫照顾,牛小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其适当的遗产。又因牛某的子女牛甲、牛乙、牛丁有赡养能力,但都其极少尽赡养义务,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天第四款规定的“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 

    牛某的死亡抚恤金系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系死者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属于“遗属津贴”的范围,二者均不属于遗产,但考虑到牛小某与牛某共同生活十余年,对牛某照顾较多,办理牛某丧葬事宜的费用也全部由牛小某支出,牛小某作为对牛某照顾较多的近亲属和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可以多分牛某的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本案的其他当事人作为牛某的近亲属也可以分得部分款项。

    综上,为弘扬尊敬老人的良好风尚,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牛小某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多分;牛甲、牛乙、牛丁作为“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当少分。因此,本院酌定牛小某分得牛某遗产和死亡抚恤金、丧葬费总额的三分之二;牛甲、牛乙、牛丁三人共分得牛某遗产和死亡抚恤金、丧葬费总额的三分之一。 

    三、典型意义:依法切实维护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人的继承权

    赡养老人、孝敬长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人的法定义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      四、法律指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扶养人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责任编辑:张雁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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