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意义
未办理收养登记或未经亲友群众公认也未经有关组织证明、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不被确认为收养关系。
1992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费》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故自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后收养关系必须办理收养登记,否则不形成收养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如果要确认形成事实的收养关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收养关系经过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否则也不能确定为收养关系。
二、基本案情
安某英生于1963年,卒于2017年。安某甲系安某英之父,苏某系安某英之母,安某乙系安某英与前妻买某所育之女,曹某系安某英之妻,安某丙系安某英与曹某所育之女。安某英去世后,安某甲、苏某、安某乙作为原告向被告曹某、安某丙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安某英的遗产。曹某、安某在诉讼过程中称安某乙一直跟随安某英之兄安某明共同生活,安某乙与安某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安某乙无权继承安某英的遗产。舞钢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安某甲与安某明未办理收养登记,曹某、安某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说的收养关系经过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二人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故未确认安某乙与安某明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安某乙作为安某英的子女是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安某乙有权继承安某英的遗产。
三、法律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