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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发布之二:行政诉讼案例 叶县某公司诉被告叶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

发布时间:2018-12-05 15:38:13


一、基本案情

    河南省叶县某公司下属的某食品经营处(即原甲公社食品经营处)于1975年占用甲公社甲大队耕地7亩。1980年,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由叶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请示许昌地区行政公署建委,将该地予以征用,甲公社食品经营处支付给甲公社甲大队第七生产队700元补偿款。1999年10月13日,经叶县某公司下属的某食品经营处申请,原叶县土地管理局为其颁发叶国用(1999)字第0920A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6年8月,经叶县某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将该公司下属的某食品经营处房屋租给王某某使用,双方约定:河南省叶县某公司将该公司下属的某食品经营处院内十二间房屋及附属物租赁给乙方王某某使用,……租期50年,自2016年8月23日至2066年8月23日止,租金共计220000元(该款已入公司账户)。房屋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毁坏和造成承租方损失的,叶县某公司不承担责任。在租住期内,房屋及土地需缴纳土地使用税或其他一切费用,由王某某全部承担。租赁期内需拆迁,叶县某公司不予负责。如若修建时,必须按照政府要求合理规划,同时要协调相关部门,产生的一切纠纷和费用全部由王某某负担,修建过程中造成的安全事故由王某某全部承担。

    2018年3月28日,因群众举报,叶县国土资源局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叶国土资罚〔2018〕第1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叶县某公司的违法所得22万元、并处罚款6.6万元,共计28.6万元。叶县某公司不服,认为1980年6月5日经叶县革委会计划委员会出具的叶革计【1980】114号《关于解决叶县水寨公社食品经营处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请示报告》,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并出资柒佰元,征用叶县水寨乡水寨村七组旱地7亩,用作水寨食品经营处的建设用地。该土地系自己全额出资购买的,并不是划拨土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对此土地属于划拨土地的定性错误,且原告只是承包租赁,并非买卖或者转让土地,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因此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二、判决结果

    舞钢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叶县某公司与签订的协议虽名为房屋租赁协议,但从其内容来看,实为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叶县某公司下属的某食品经营处使用的该处土地为国有土地,叶县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下属的某食品经营处系全民所有制单位,并且持有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1980年支付征用土地费用700元,应视为对被征地单位的补偿。在未经法定程序出让的情况下,该土地应为国有土地。原告辩称已支付该征地七亩的全部费用、该土地的来源非国家划拨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叶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包括划拨和出让两种方式。原告作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并且持有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转让土地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本案表面上采用承包协议的方式,实际上是将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叶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公司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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