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农村中,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户中仅有一人,而此人死亡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近亲属作为遗产继承还是由村民组收回?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451号(2009年7月20日)
【案情】
原告范大怀。
被告舞钢市杨庄乡龙泉村民委员会龙南村民组。
原告范大怀之弟范永怀于2005年因意外交通事故亡故,系单身一人。亡故后作为近亲属的范大怀尽了送葬义务。范永怀生前承包的责任田由范大怀耕种收益。2009年3月3日,龙泉村南组召开全体群众会,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范永怀等四个无依无靠之人去世后,其土地由照管人收益耕种三年,三年后本组收回。
原告范大怀诉称:原告和因交通事故故去的范永怀系亲兄弟,范永怀无其他继承人。2009年4月7日下午,舞钢市杨庄乡政府工作人员到龙南组丈量责任田。组长范国福称,原承包人范永怀已故,其责任田应归集体所有,阻挠丈量土地。现依法起诉,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确认原告对争议之地享有承包权。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范永怀承包的责任田,范永怀于2005年死亡,因他单身一人,死亡后其承包责任田组里依法收回。原告继承范永怀的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按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农村土地由集体发包,家庭承包。本案中范大怀的弟弟范永怀独自生活与龙泉南组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范大怀和范永怀属两个不同的家庭户型。《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的个人合法财产,范永怀死亡后,其所经营的责任田不是范永怀的遗产,不能够继承。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自己对范永怀的责任田享有承包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大怀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是该块争议土地的位置刚好处在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对该土地的高额的补偿款归属才是原被告争议的目的。这个因素仅仅是法官主持双方调解时要考虑的问题,但是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要及时下判,这就要求从法律角度来分析:
首先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来看,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显然,农村土地承包方式主要有两类:其一是家庭承包;其二是其他方式承包。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依照承包合同生效取得的,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村土地进行占有和以耕作、畜牧或者养殖为生产方式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目的生产经营而使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以及承包该耕地、林地、草地等农村土地所形成权利的处分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户,即发包方内的农户。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被依法剥夺,如“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消灭;又如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之规定依法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从而依法剥夺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已故的范永怀的责任田属于法律规定的依法以户以单位承包的耕地。
其次对遗产的性质进行分析,依据我国继承法,继承的客体需是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没有规定可以直接作为继承内容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继承法要求的遗产的形式和内容不相符合。 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的字眼,只是规定:“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和第50条非家庭承包方式“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很显然该法虽对非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以继承没设限制,但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仅限定为林权,而对林权以外的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则规定为只能继承收益。
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式通常以户为单位,通过家庭形式取得的耕地或草地承包经营权,家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发包地。假设范永怀死亡后其户内还有家属的话,则该土地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耕种收益,但是现在此户中仅有范永怀一人,且其又去世,其哥范大怀和范永怀分属两个不同的家庭户型。各自拥用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在范永怀去世后,范大怀耕种了范永怀的责任田4年,在被告村民组召开全体群众会,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要收回范永怀的土地时,被告对所争土地的收回行为不构成侵权。
(一审合议庭成员:范春宇 吴玉晓 冯 建)
编写人: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张冬仙曹俊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