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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秀峰诉张付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发布时间:2015-12-03 15:40:49


    [问题提示]

    提供劳务一方为雇主利益超出授权,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第三人不能确定时,雇主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要点提示]

    提供劳务一方虽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但为雇主利益而受到第三方损害,在第三方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给予适当补偿。

[案例索引]

    一审:舞钢市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2012年8月7日)

    [案情]

    原告关秀峰,男,1949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舞钢市枣林乡铁炉王村11号。

被告张付合,男,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舞钢市枣林乡晃张村36号。

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关秀峰受被告张付合指派到叶县旧县炮厂工地上从事开搅拌机的工作,原告关秀峰在开搅拌机的同时也在工地上干些杂活,被告张付合按日给张付合发放工资70元。2011年9月19日19时许,原告关秀峰为更换工地的灯泡外出,行走至平桐路叶县辛店乡田寨村路段时,被一车辆撞倒,造成原告关秀峰倒地受伤。事发后事故车辆逃逸。

    原告因此次事故先后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48861.46元,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5562.49元,共计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74423.95元。上述医疗费经医保中心报销25000元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9423.95元。原告关秀峰因此次伤害受到的损失共计66982.34元。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问题发生争议。

    [审判]

    舞钢市法院认为:原告关秀峰受被告张付合的指派从事劳务,并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秀峰在工人放假期间为工地进行换灯泡的行为,超出了其雇主的授权,且其表现形式与其履行其职务行为也没有内在联系,因此原告以雇员损害为由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但原告更换灯泡毕竟是用于被告的工程,且原告因此所受损失较大,从公平角度考虑,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补偿。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付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关秀峰现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关秀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张付合负担500元,由原告关秀峰负担1000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争议不大,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两个方面:一是原告外出买灯 泡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二是如不是履职行为,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应否承担责任。在审理中,审判人员对此分歧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在工人放假期间为工地外出换灯泡不是职务行为,被告无需担责。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虽然原告外出换灯泡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毕竟是为工地利益,对于原告因车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照公平原则酌情给予适当补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也是民法理论上的典型的雇主责任纠纷。在我国民事法律层面上,对雇主、雇佣关系等概念始终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2003年12月26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权司法解释》)中提到雇主雇员的概念,并对相关责任做了明确规定。这也是法院目前审理雇主损害赔偿类案件的主要依据。作为侵权领域的基本法《侵权责任法》却没有规定雇主雇员的概念,而只用了“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概念,新的民事案由把它定义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审判实务中,侵权责任法和司法解释如何衔接适用,需要有权机关尽快做出厘清。

    根据本案案情,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关某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开搅拌机,在放假期间未回家,主动为工地换灯泡,在外出途中遭遇车祸受伤,肇事车辆逃逸。那么到底原告此行为是不是职务行为呢?目前仍然生效的《人身权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那么什么是“从事雇佣关系”,它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很显然,原告外出换灯泡超出了被告的授权范围和指示范围,与履行职务也并不存在内在联系。因此,应认定原告外出换灯泡并不是职务行为,即不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与《人身权司法解释》的归责原则有很大不同,按解释规定,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车祸造成的损失,过错责任在肇事车辆方,原告、被告的过错无从谈起。但是,原告毕竟是为工地利益外出换灯泡,因车祸造成重大损失由其自身承担并不公平。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判令被告酌情补偿原告20000元是较为妥当的。实质上,在定性和处理上,也可以向双方形成帮工关系上靠,当然,新的侵权责任法对帮工也无规定,也只是在《人身权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这与《民法通则》公平原则规定是吻合的。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是妥当的。

责任编辑:尹红国    

文章出处:舞钢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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